一、承運人的無正本提單放貨與買方欺詐
按照我國法律和主要海運國家的法律,承運人應在目的港憑正本提單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近年來,我國出口企業(yè)卻屢遭無單放貨之害,使出口商貨、款兩空,從海事法院審理的這類案件看,涉及標的金額少則幾十萬,多則幾百萬,給國家和企業(yè)造成巨大損失。這類案件的共同點是,外國進口商通過在貿易合同中簽定FOB價格條款,掌握租船、訂艙權,然后指定境外貨代安排運輸,再由境外貨代委托一家國內貨代具體向實際承運人訂艙、出運貨物,并由境外貨代作為無船(或稱契約)承運人簽發(fā)House提單給托運人即國內出口商。外國進口商自己憑實際承運人的海運提單在國外提貨,這樣外國進口商就不必付款贖單了。案發(fā)后,國內出口商往往找不到契約承運人或該契約承運人根本不來國內應訴。而實際承運人由于已經收回了自己的海運提單,法院不會判其承擔責任。
如何避免這些風險,法官提示:第一、在簽定貿易合同時掌握租船、訂艙權,不給外國進口商利用無正本提單進行欺詐的機會;第二、如果外國進口商堅決要求FOB價格條款,那么國內出口商應要求其由實際承運人運輸并簽發(fā)提單或簽發(fā)已在我國交通部備案的契約承運人提單,這樣一旦發(fā)生糾紛,可以得到賠償。否則一味遷就外國進口商等于自己如甕。第三、國內進出口企業(yè)應加強對外貿人員的海運知識的培訓。保證貿易各個環(huán)節(jié)的安全。
二、利用貿易風險轉移,加強自我保護,避免損失。
國際貿易中,由于價格條款的不同,買賣雙方的風險會發(fā)生轉移。近年來,越來越多的國內進出口企業(yè)知道了海運環(huán)節(jié)出現(xiàn)糾紛可以向海事法院尋求司法救助。殊不知,即使海運中發(fā)生問題,并不是國內進出口企業(yè)都能得到支持。比如,山西一家進出口公司向加拿大溫哥華出口3箱不銹鋼連接器。根據(jù)貿易合同,國內賣方如果超過裝船期15日或貨物短少超過10%,應支付相當于貨款20%的違約金。
合同簽定后,賣方在天津港將3箱貨物交付了承運人,遺憾的是加拿大公司只收到了兩箱貨物,短少一箱。加拿大公司和山西公司均要求承運人和代理人尋找但未果。于是加拿大公司以山西公司違約為由,要求補發(fā)一箱貨物并支付違約金。山西公司按加拿大方的要求補發(fā)了貨物。6個月后承運人找到了短少的一箱貨物并交付收貨人。因收貨人不再需要該貨物,要山西公司自行處理。山西公司沒有其他客戶只好將貨物降價處理給加拿大公司。而后山西公司向海事法院提起對承運人及代理人的訴訟,要求賠償貨物降價損失,補發(fā)貨物運費及違約金。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承運人對貨物的交付超過合理期限負有責任,但沒有判令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就是說沒有支持原告山西公司的請求。
為什么?
其一、從原告提賠的損失項目看,根據(jù)貿易合同山西公司支付違約金的條件為裝船期超過合同約定日期15日以上及貨物短少超過10%,而本案裝船期在合同約定期內,發(fā)貨數(shù)量沒有短少,而且根據(jù)合同的CIF價格條款,山西公司將貨物交給承運人后,即完成合同義務,此后所發(fā)生的短貨風險應由加拿大公司承擔,原告不負有支付違約金的義務,所以山西公司的違約金損失不是合理的必然損失。
其二、關于貨物降價損失,法院認為該貨物不是季節(jié)性貨物,亦未受到損壞,故降價非承運人遲延交付造成的必然損失,而是貿易雙方的行為,對該損失不予支持。就這類案件法官提示:在貿易中中方應注意利用風險轉移原則,不該賠的不能賠,否則賠也白賠。當然在付款方式上也要選擇信用證或托收方式。不然,外方采取不付款也會逼迫我方讓步,使國內進出口商賠了不該賠的。
三、貨物短少、損壞、滅失與承運人責任
國際貿易的特點是一頭在外,由于交易是跨國進行的,加上海運環(huán)節(jié)復雜以及海上特有的風險,收貨人接受的貨物很可能出現(xiàn)諸如短少、損壞、滅失的情況,我國進出口商在簽定貿易合同時要有防范風險的意識,首先要把糾紛的管轄權爭取在我國法院或仲裁機構。這樣可以降低訴訟或仲裁成本,許多進出口商都有過在國外打官司,嬴了官司賠了錢的經歷,原因是要支付國外律師高昂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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